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魏曲妹
楊添財 楊添富 楊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周利皇 被告 蕭賜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曲妹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原告楊添財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拾伍元、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依序為原告魏曲妹、原告楊添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0000000巷00號日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楊阿德 步行至此,穿越該道路,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楊阿德,致楊阿德倒地,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楊阿德終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1點45分許不治死亡。
㈡楊阿德父母已歿,原告魏曲妹為其配偶,3名子女分別為原
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是原告4人依法對被告為下列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楊阿德遭被告撞擊不幸過世,所支出辦理殯葬儀式
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8,980元,此部分支出由原告楊添財先為墊付。
⒉醫療費:楊阿德遭被告撞擊後,隨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
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為423元,此部分支出亦係由原告楊添財先為墊付。
⒊原告魏曲妹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魏曲妹為00年0月00日出
生,將近66歲,以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據以計算請求,其夫楊阿德如尚在世,對魏曲妹之扶養年數為20.07年。原告魏曲妹與楊阿德共育有3名子女,是對原告魏曲妹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楊阿德及子女三人,而南投縣2011年每人平均支出為230,025元,依此計算原告魏曲妹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811,762元。
⒋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原告魏曲妹為重度
智障之人,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多年來與楊阿德相依為命,平日有賴楊阿德照顧生活起居,因楊阿德之驟逝,即屬痛苦不堪,生活亦頓失依靠;而原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痛失向來最尊敬的父親,天倫之樂夢碎,而被告於肇事後直至楊阿德往生,其態度冷漠,兩造迭經兩次調解,均因被告無誠意理賠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曲妹1,311,762元、原告楊添財799,403元、原告楊添富600,000元、原告楊鳳珠6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殯葬費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原
告等所提出之費用收據編號1之收據日期為101年6月16、
19、20日,編號2之收據日期為101年6月20日,顯非本件之殯喪費用,故該2項應予剔除。而編號4部分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編號9、10、11、12、13之樂隊費用、喪宴費用、便餐費用、便當費用,亦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編號3之收據共8張一律未具抬頭名稱,收據日期僅載101年8月,而編號5、6、7、8、14、15之費用,是否屬於本件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請法院審酌。
㈡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23元不爭執。
㈢原告魏曲妹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
觀之,原告魏曲妹為重度智障患者,每月當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楊阿德65歲以後應負擔扶養配偶之義務比例應予減輕,故楊阿德應負擔原告魏曲妹之扶養費用於65歲以前為4分之1,65歲以後則減輕為8分之1,而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以原告魏曲妹平均餘命尚有20年計算,此20年楊阿德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8分之1為144,689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魏曲妹為重度智障患者,對外在之
感受能力及情緒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落,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計算。而被告今年75歲,以每月領取老農年金維生,收入有限,並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多重障礙且罹患癌症之73歲配偶 陳飲 ,經濟十分拮据,實無力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0,000元為計算。
㈤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事輛行車事故覆讓鑑定委員會均認為楊阿德為肇事次因,而刑事庭法官開庭審理時曾公開心證表示兩造各有一半過失。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魏曲妹、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乘以50%為計算。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0,000元,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0000000巷00號日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阿德步行至此,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西往東橫越該道路,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楊阿德,致楊阿德倒地,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終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魏曲妹為楊阿德之配偶,原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為楊阿德之子女。
㈢楊阿德因本件車禍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由原告楊添財支出醫藥費423元。
㈣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
0元,每人各5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楊添財支出喪葬費用298,98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㈡原告魏曲妹請求扶養費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㈣楊阿德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0000000巷00號日寶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阿德步行至此,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西往東橫越該道路,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楊阿德,致楊阿德倒地,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楊阿德終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1點45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魏曲妹為楊阿德之配偶,原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為楊阿德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6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節本影本等件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行人楊阿德步行至此,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楊阿德,致楊阿德倒地,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92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交易第24號刑事卷宗,並影印節本附卷可佐,而楊阿德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楊阿德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楊阿德死亡,而原告分別為楊阿德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楊添財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楊阿德支出醫
藥費423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下稱附民卷)可憑,堪信為真,故原告楊添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楊添財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楊阿德支出喪葬費用298,980元,被告則抗辯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楊添財所提支出明細所示:香爐、蓮花紙等3,810元、銀紙及庫錢等3,900元,貢香、蓮花燭3,
880元,壽金、四方金等3,740元,銀紙等3700元,大銀、往生錢、蓮花紙3,900元,庫錢、銀紙、櫃子3,500元,貢香、往生錢3,800元,有原告提出金興金紙行收據8紙可憑,而該8紙收據固僅載明月份,並未載明日期,然衡諸楊阿德於101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死亡,原告於101年8月間辦理楊阿德之喪事,尚符合我國民情習俗;又毛巾、草圈、牲禮盒9,720元,靈堂、告別式會場鮮花等39,000元,擇日、功德誦經等56,800元,壽衣、骨灰罐31,000元,棺木12,000元,樂隊、大鼓陣、佛祖車26,000元,牲禮禮品及便餐等35,000元,便餐3,330元,便當1,800元,便當1,800元,禮儀費、奠禮堂使用費等17,200元,火化費、火化棺9,000元,均有各項收據附於附民卷可佐,是原告楊添財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應堪認定。而上揭毛巾、草圈、牲禮盒、樂隊、喪宴、便當費要係國人於傳統喪葬習俗中,提供予參加葬禮之人哀悼亡者之追思或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又依民間習俗為期望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楊阿德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其死亡時為66歲,本院斟酌楊阿德之年齡、身份、地位,並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認為該等項目及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272,
880元(計算式:3,810+3,900+3,880+3,740+3,700+3,900+3,500+3,800+9,720+39,000+56,800+31,000+12,000+26,000+35,000+3,330+1,800+1,800+17,200+9,000=272,880),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頭七牲禮費用12,600元、佛寺祭拜費13,500元等語,因其所提收據均為101年6月間,較楊阿德死亡日期即101年7月28日為早,尚難認與本件喪葬費用相關,自不應計入本件喪葬費用之支出。
⒊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魏曲妹於10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附民卷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原告魏曲妹為重度智障患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認原告魏曲妹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魏曲妹自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②又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
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原告魏曲妹主張應以南投縣每人平均支出每年230,02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被告則抗辯應以100年度扶養親屬扣減額計算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魏曲妹自承與楊阿德結婚以來均與楊阿德同住,均賴楊阿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原告魏曲妹之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即每年122,928元,計算式:10244×12=122,928)計算為可採,另楊阿德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66.5歲,以
67歲計,尚有餘命15.62年,而原告魏曲妹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將近64.9歲,以65歲計,尚有餘命20.6
1年,因楊阿德之餘命為15.62年較原告魏曲妹為短,故原告魏曲妹能請求楊阿德扶養之期間應以15.62年計算為適當。再者,原告楊添財、楊添富、楊鳳珠為原告魏曲妹之子女,依法對原告魏曲妹亦負有扶養義務,則楊阿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被告抗辯楊阿德應負擔8分之1之扶養費等語,尚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魏曲妹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361,522元{計算式為:[12292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22928×0.62×(11.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361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楊阿德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分別為楊阿德之配偶及子女,其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渠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原告魏曲妹不識字,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原告楊添財為高職夜間部汽車修理科畢業,現打零工,每月所得20,000餘元,名下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原告楊添富國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所得20,000餘元,無其他財產;原告楊鳳珠,國中畢業,原在KTV擔任清潔工,月薪20,000至30,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母親即原告魏曲妹接回家照顧,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領有殘障手冊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魏曲妹10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楊添財100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僅有1993年汽車1部;原告楊添富100年度所得262,800元,名下有房屋1間、2005年汽車1部,財產總額226,200元;原告楊鳳珠10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間、田賦3筆、2001年汽車1部,財產總額791,9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23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魏曲妹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961,522元(計算
式:361,522+600,000=961,522),原告楊添財得請求873,
303元(計算式:423+272,880+600,000=873,303),原告楊添富、原告楊鳳珠各得請求6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楊阿德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與楊阿德發生碰撞處為無號誌路段,現場並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而楊阿德為行人,其穿越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其並未注意被告來車,致因本件車禍事故閃避不及而死亡,應有過失,堪可認定。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於夜間駕駛汽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顯然較大,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楊阿德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第60至6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與楊阿德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當,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則原告魏曲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3,065元(計算式:961,522元×
70%=673,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添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11,312元(計算式:873,303元×70%=611,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添富、楊鳳珠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70%=420,00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
000元,每人各得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5、61、6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魏曲妹得請求173,065元(計算式:673,065-500,000=173,065),原告楊添財得請求111,312元(611,312-500,000=111,312),而原告楊添富、楊鳳珠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式:420,000-500,000=負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曲妹173,065元、原告楊添財111,31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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