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6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1號、第3368號、第3661號、第4059號、第46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臺非字第311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分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娃娃城」及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晟富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先在「娃娃城」內擺設5臺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出資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民國94年1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娃娃城」店內查獲,並扣得IC板5片及代幣80枚。甲○○復承前揭犯意,僱用被告乙○○(業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確定。)擔任店員,2人更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在「晟富商行」內,擺設雙魚座、大滿貫、大舞臺、彈珠臺等電子遊戲機具,由被告乙○○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顧客出資把玩機臺而與賭客對賭後,再幫顧客洗分,顧客得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等值現金,嗣於9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喬裝顧客,在「晟富商行」內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臺共9臺,及賭資新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仁愛便利超商」,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被告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犯行明確,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於94年4月11日確定後,被告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內)。㈡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娃娃城」及八德市○○路○○號1樓「晟富商行」等處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分別於94年1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9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娃娃城」、「晟富商行」等處為警查獲等情,有94年度偵字第361號、第
3368號、第3661號、第4059號、第4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自94年1月間某日至94年2月5日止,分別在「娃娃城」、「晟富商行」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此賭博財物等情不諱,而被告自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即在短時間內開設「仁愛便利超商」、「娃娃城」、「晟富商行」多間超商並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且均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顯係基於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大量擺放機臺方式賭博財物,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罪,顯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為之,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參酌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時間,又係在上開94年度簡字第907號簡易判決判決送達被告、檢察官前所生之事實,故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明上情,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將被告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娃娃城」為警查獲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247號),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已為之前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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