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緣 蔡清松 與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同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206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均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訊問時,蔡清松因涉有多項毒品前科,為隱匿身分,竟冒用其弟 蔡伯昆 之名義應訊,在筆錄上受訊問人處、蔡伯昆口卡片、蔡伯昆前科照片、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檢體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蔡伯昆」之署名合計15枚,足生損害於蔡伯昆及警察機關對於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蔡伯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甲○○明知與其同時為警逮捕之人為蔡清松,然見蔡清松向警自稱係蔡伯昆時,竟基於使蔡清松隱避之意,在警詢時亦偽稱蔡清松為蔡伯昆,而使之隱避,嗣經警員察覺有異,調閱口卡照片質問之,2人始坦承蔡清松冒用蔡伯昆名義應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
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自承於警詢時向警員偽稱蔡清松為蔡伯昆之事實不諱。
㈡被告於94年12月16日18時15分在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
㈢蔡伯昆口卡片、蔡伯昆前科照片、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檢體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罪行為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倘「犯罪行為主體(犯罪行為人)」已遭有搜查權人拘禁逮捕,因犯罪行為主體即已特定,在拘禁逮捕狀態仍然持續的情況下,顯然無從使之隱避。又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35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見解,所謂使之隱避的「使之」2字,在法律概念上有其一定意義,必須對犯罪行為人有積極加以「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蔡清松為夫妻關係,2人於94年12月16日16時
30分許,同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206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而蔡清松於查獲當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脫免刑責,當場即冒用其弟「蔡伯昆」之名義應訊,被告雖明知蔡清松假冒「蔡伯昆」名義應訊,惟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嗣被告與蔡清松為警逮捕,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 蔡光華 於同日
18時15分對被告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被告仍以蔡清松即為「蔡伯昆」之方式應訊,惟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後,被告即覺不妥,遂向員警表示「蔡伯昆」實為蔡清松之事實,在警員確認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再對被告就「蔡伯昆」實為蔡清松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同日21時59分許,警方即將被告及蔡清松一同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當庭飭回,蔡清松則於翌日(94年12月17日)經本院羈押在案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蔡清松、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蔡光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3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告於94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19時25分許在平鎮分局偵查隊之2份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押票(參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第28至31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38號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22345號偵查卷第20、21頁)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情節可知,蔡清松冒用「蔡伯昆」姓名應訊之行為,乃係其出於為脫免自己刑責主動所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或任何風示行為所致。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雖未向員警積極表示蔡清松並非「蔡伯昆」之事實,而消極地配合蔡清松假冒「蔡伯昆」之方式應訊,惟此可否遽認被告有積極對犯罪行為人蔡清松為指使或風示其隱避之行為,已非無疑。況在被告向警察供稱蔡清松即為「蔡伯昆」之前,警察本即已緝捕蔡清松在案,且至警方移送地檢署訊問迄本院裁定羈押止,犯罪行為人蔡清松一直在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中,換言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即已特定,縱被告於蔡清松受逮捕拘禁期間有配合蔡清松假冒「蔡伯昆」之情應訊,亦無從使蔡清松因此得以脫免其刑責之可能,依前開判例及法條之文義,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之隱避」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在旅館遭警察查獲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先生蔡清松向警察自稱是蔡伯昆,當時警察也沒有問我,我什麼也沒有說,後來帶到警察局的時候,我明知道蔡清松跟警察偽稱他是蔡伯昆,因為蔡清松是我先生,為了維護他,我才將錯就錯,跟警察回答說蔡清松是蔡伯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33、34頁),此部分供述亦與證人蔡光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係犯罪行為人蔡清松先有自行隱避之決意與行為,被告見此情狀,因受警察之詢問,為避免犯罪行為人蔡清松自行隱避之行為遭警察識破,始配合蔡清松而對警察不實供稱蔡清松姓名為「蔡伯昆」。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的犯人,必須是行為人自己以外之犯人,若犯罪行為人自行隱避,自無該罪之該當。而犯罪行為人蔡清松自行隱避之行為,既無該條項使之隱避罪之成立,則被告幫助蔡清松繼續向警冒稱姓名之行為,因正犯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所依附,故亦不構成本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對犯罪行為人積極指使或風示隱避之行為,且被告所欲使之隱避犯罪行為人,既遭有搜查權人拘禁逮捕而仍在繼續狀態中,客觀上亦無從使之隱避,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使犯罪行為人隱避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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