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否認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伊申請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於民國96年2月底、3月初在桃園市百貨公司遺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96年3月9日經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分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云云,然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並未立即掛失,已與常情有違。又苟系爭帳戶確如被告所言遭竊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則詐欺集團之人如何得知帳戶密碼而於詐得前開款項時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如何放心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不致遭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一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確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湯宗霖 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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