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異議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職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經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其次,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設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則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此外,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雖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然性質上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為裁決之前,即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為顯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6年9月28日」,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簡稱花蓮監理站)係於「96年10月1日」始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6年10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卷附交通聲明異議狀、花蓮監理站96年10月1日花監違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花蓮監理站實際上尚未作成裁決書,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花蓮監理站96年10月1日花監違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附記欄內載明受處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花蓮監理站)站轉由管轄地方法院等情,是以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自仍得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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