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及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各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以簡訊向乙○○佯稱其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乙○○因無該行信用卡,乃依該簡訊中所留號碼電詢詳情後,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匯款三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報警處理。(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現金卡遭冒用為由,要求其將銀行的錢領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三分許、五十八分許、下午十一時一分許及三分許,分四次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九千元,合計共匯款九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警處理。嗣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先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上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時,因中國信託行員 陳雯莉 及台新銀行不詳行員發現其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坦承開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並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予該二名男子,係因該二名男子要買股票或借帳戶炒股票之用,伊相信對方不會亂用,又因伊太容易相信別人,故借帳戶予他人,伊不曉得會被他人拿去做犯罪之用,又伊之前稱帳戶遺失,乃係因伊認為借給他人,不在伊手上,即為廣義之遺失云云。經查,被告開設上揭銀行帳戶,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向被害人乙○○、甲○○施用上揭詐術後,供作匯款帳戶使用,並經被害人報案且通報設立警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行員陳雯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內容、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三一○四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足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昭然皆之,又依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受有大學教育,年過半百,並曾任職於公賣局達三十年之久,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他人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毫不在乎,又所交付之人既年籍不詳,被告何來相信將上開物件一併交由該等陌生男子,確無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況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所想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之去處,或稱遺失,或稱借予他人,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竟又欲以借予他人亦認係廣義之遺失之說詞,圓滿其前後供述之矛盾,誠令人費疑,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已供詐欺犯罪所用,若非被告所交付該等詐欺犯行之人,實難取得被告所設密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仍提供帳戶資料,自有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供施用詐術者,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先後二次交付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其二次幫助行為,時間僅相距五月未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爰予以補充指明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後述)。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上,即應從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再者,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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