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墀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返家,迨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終因不勝酒力遭警查覺駕車有異,經攔查後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1.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騎車之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又遭查獲後,經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6,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