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崇德十路交岔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1公克),繼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