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
8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9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龍福路)二段35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1.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75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合計淨重1.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