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高雄縣鳳山市澄清湖郵局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女子於94年
12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乙○○因欠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款項,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要求其撥打電話至金融犯罪防制中心云云,乙○○依該女子告知之電話號碼撥打後,另有一該集團自稱 陳志光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向其訛稱:乙○○之個人資料已外洩,並提供甲○○上開帳戶號碼,指示乙○○將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轉匯甲○○上開帳戶,以免遭他人提領云云。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遵循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到桃園縣蘆竹鄉蘆竹郵局匯款新台幣11萬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隨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因其搬家時遺失,伊是於94年11月底搬家,伊發現時是94年12月報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設乙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97年4月24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因事實欄所示之事由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此外尚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上開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誤。復由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灼然。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
避免因遺失存摺或提款卡,而遭人盜領存款,通常均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尚不至於將上開資料同置一處,而冒財產損失之險,若真係將上開物品同置一處,一旦遭竊,亦必會立即採取向金融機關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存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相關補救措施。經查,被告並未有向開戶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簿及提款卡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其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明確(見96年偵緝字第3429號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竊後之反應與處理方式相違背。又若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遺失,則該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止付,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冒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然依卷附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確信該帳戶必不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上開帳戶資料應非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拾獲,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甚明。復衡使用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開戶時或開戶人所設定之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帳戶皆為伊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亦只有伊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認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該詐騙集團,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即刻使用提款卡跨行提款將詐騙所得金額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應係被告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訛,否則應無是理。又證人乙○○既係於94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份子來電詐騙要求其匯款,則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是時顯已在該詐騙集團控制中,故被告應係於該時點前已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㈢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
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
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官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個別比較適用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㈤另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且迄今尚於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31日通緝,嗣遭警緝獲,而於96年9月28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可佐(見前開偵卷第20頁、第4頁)。則被告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通緝,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