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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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志為陳 劉碧月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泰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 陳劉碧月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陳劉碧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泰志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與陳劉碧月共同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將大便排泄於臉盆後置於該住處外之鞋櫃上,以此方式對陳劉碧月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碧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12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其母即陳劉碧月施以上揭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徵得被害人陳劉碧月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69號卷第4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