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志曜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志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6,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