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燕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698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73,050元+聲明第2項340,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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