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緹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緹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緹沛(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內表示:被告於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仍須撫養年邁母親,若被告必須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繳納易科罰金,將等同使被告2個月無任何支出,懇請法院體諒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依被告上開書狀所載,其已明示是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被害人 簡名嬋 署押原因,是因被告從未經歷警察攔檢,一時緊張之下,才會報出被害人簡名嬋的身分證字號,並進而偽簽被害人簡名嬋之署押,惟被告案發後因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而惶恐不安,遂於隔日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可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刑度尚輕,已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再考量被告係以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之「被測人」欄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簡名嬋之署押各1枚之方式,偽造上開通知單與收據之私文書共3張並行使,其所為自較僅行使偽造單一私文書之行為更為可責。原審判決考量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情狀,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念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然面對錯誤,且已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審理程序前,向被害人簡名嬋坦承錯誤,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簡名嬋之意願,有被告與被害人簡名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雖其後因被害人簡名嬋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應可認定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並欲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各情,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毓軒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