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林汶河之前科紀錄為「林汶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第7行「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9行「與 劉煜琪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與劉煜琪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第9、10行「使劉煜琪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第10行「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汶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