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對人 柯武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彼此間並無任何書面雇用契約,亦未雇用相對人,從而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以錯誤之事實加以詐騙誘導,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方案;又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之事實為真,伊自無庸履行依每月薪資5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之調解方案,況且調解方案並未考量相對人亦有「拆除平台作業因方便作業隨意掛上安全鉤」及「柯員站在未切除樓梯平台上(墜落位置),未把掛在切除樓梯平台欄杆上之安全帶掛鉤取下,因此當樓梯平台拆除掉落時,安全帶掛鉤隨著平台掉落,柯員被安全帶掛鉤拉下而發生墜落危害」等缺失,實有失公允而無效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先前主張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進行調解,兩造與第三人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家公司)遂於98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並同意定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依原領工資每月5萬元補償相對人,其中抗告人分擔3萬3000元,於每月5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另由世家公司分擔1萬7000元並按月匯入相對人帳戶,第1期於98年6月5日支付同年1月至5月底應分擔之25萬元(其中抗告人部分為16萬5000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其中抗告人部分為3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另醫療費用則實支實付,應由相對人於每月1日前提供醫療單據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當月5日支付予相對人等情(以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有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498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調解紀錄並無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嗣依系爭調解方案向抗告人請求給付99年5至10月原領工資補償19萬8000元(3萬3000元×6月=19萬8000元)及未支付醫療費用5850元,合計20萬3850元,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2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抗告人就其尚未支付此部分工資補償款一節並未加爭執,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審據此准予工資補償款部分之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此外,醫療費用5850元部分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未能予以特定、具體及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遂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業因相對人未予抗告而確定。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繼續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涉及實體問題,本院即無由加以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而為爭執,方屬適法。職是,抗告人猶以前詞爭執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有誤,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