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莊竣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
一、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重訴第13號殺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88年台附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戊○○雖於軍事法院審理中,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認定為共同正犯,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又本院認為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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