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婚妻患有敗血症等疾病住院,被告之弟患有愛滋病無法工作,被告為籌措金錢參與竊盜,深感悔悟,被告之父已逝,母親體勞多病,被告對於案情交待清楚,態度良子,且被告有糖尿病,尚未醫治完全,視力模糊,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犯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月、1年,定應執行刑1年6月在案。至被告甲○○所述身體狀況不佳一節,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8年12月21日以彰所衛字第0980003696號函文略稱被告入所後並未提及有糖尿病問題,嗣後服用醫師處方藥物,陸續測量其血糖值,病情持續控制中等語,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雖值同情,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且同案共犯亦均為吸毒慣犯,被告毒癮既未戒除,顯難認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家庭經濟,兼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仍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