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陳子嬅 即子家企業行即許 陳金月 即昱翰企業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之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子嬅(原名 許陳金月 )於96年4月4日邀同被告 許澤豪 (原名 許明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應於每月4日繳納,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4.283計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子嬅就前開借款自97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426,954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澤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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