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勉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執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勉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勉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然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其犯罪傾向、各犯罪行為間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13時11分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111年2月13日18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111年4月6日10時54分採尿回溯120小時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6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