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良
李育丞
黃敬乾
范焱智
黃啟恆
郭鍾昱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育良、李育丞、黃敬乾、范焱智、黃啟恆、郭鍾昱珉、蔡宏正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李育良、黃敬乾、被告李育丞、范焱智、黃啟恆、郭鍾昱珉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鮮茶道飲料店購買飲料時,黃敬乾與被告暨告訴人蔡宏正因細故發生口角,蔡宏正騎乘機車離去後,李育良、李育丞、黃敬乾、范焱智、黃啟恆、郭鍾昱珉及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隨即駕車尾隨蔡宏正至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火車站前,李育良、李育丞、黃敬乾、范焱智、黃啟恆、郭鍾昱珉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關山火車站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仍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並包圍蔡宏正之方式,毆打蔡宏正,致蔡宏正受有左側顳葉頭皮十公分撕裂傷、右側枕葉皮下血腫、左側臉頰四公分撕裂傷、左手前臂鈍挫傷、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蔡宏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徒手撿拾之角鐵1支,揮打李育良、黃敬乾身體,致李育良致受有左側軀幹、腋下、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黃敬乾受有右側腰部及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宏正告訴被告李育良等6人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育良、黃敬乾告訴被告蔡宏正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渠 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蔡宏正對被告李育良、黃敬乾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李育良、黃敬乾對被告蔡宏正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簡字卷第193、195頁)。又告訴人蔡宏正雖僅對被告李育良、黃敬乾撤回傷害告訴,然其之真意係對全部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李育丞、范焱智、黃啟恆、郭鍾昱珉。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告訴人蔡宏正告訴被告李育良等6人傷害,及告訴人李育良、黃敬乾告訴被告蔡宏正傷害之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