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26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周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振祥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周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周振祥係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且聲請人周明珠為
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郵政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㈡被繼承人周振祥於111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聲請人雖主張係於111年8月3日收到其弟 周振貴 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繼字第1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已於111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周振祥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之事實,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上開通知函文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足徵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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