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史建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某商店飲用飲用高梁酒3杯、威士忌1杯,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溫泉街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9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見速偵字卷第
5頁),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於凌晨至上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安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