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鄭凱元 相對人 陳彥安 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68號卷第2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遇週末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12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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