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刑保字第98000963號),於民國98年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惟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第19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4份、98年8月10日甲○ 慎木 98罰執字第1951號通知、98年10月12日甲○慎木98罰執字第1951號通知、拘票暨報告書、98年9月4日甲○慎木98罰執1951字第18685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日宜檢欽律98罰執助46字第14603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