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四二、三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42、3943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