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六、二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挖掘土地結果之勘驗筆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蔡 陳雪玉 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三三之一號等十八筆土地,因傾倒營建混合物,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為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人員查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情。參以現場查獲傾倒廢土石等物之卡車司機 張義成穆春德許是裕張耿華羅太伸 於警詢時均陳稱聽人告知該地可傾倒廢土等物;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掩埋物包含尼龍帶、木條及少許垃圾等廢棄物;上訴人對其傾倒廢土石等物之用途,前後說詞不一;足證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再依卷附照片以觀,甫覆蓋地上表面之物有磚塊、木板、尼龍繩及塑膠袋等物;則證人張義成、張耿華警詢證詞、同案被告許是裕及證人羅太伸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張浩鈞 、許是裕於第一審之供述,均未言及現場傾倒之物有木塊及塑膠袋等;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未載明有木塊及塑膠袋等,應係簡略記載所致。復說明:(1)上訴人於警詢自承載運營建廢棄物,作為現場工地凹陷鋪平,防止大貨車陷入泥沼;偵查中供稱不知傾倒之廢土含有建築廢棄物;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挖土機所在地點四週,並無掩埋乾淨廢土之跡象;是上訴人辯稱係以乾淨廢土回填,並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證人張浩鈞、 林鋒洲吳金發 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卷附 蔡陳雪玉 與永億企業社間整地工程契約書,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乃本件被查獲約一年之後,顯係臨訟作成。況上訴人曾否向蔡陳雪玉表示承租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並無礙於上訴人提供該等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行為之認定。蔡陳雪玉、林鋒洲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3) 張皓鈞 、吳金發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偵查、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具狀稱有僱用張皓鈞、吳金發;事後卻否認僱用張皓鈞、吳金發在上址操作挖土機,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謂承租上揭土地係準備經營砂石場,因土地有坑洞,乃僱工鋪平;勘驗時挖出之物係有用資源,非廢棄物;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國,迄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回國,本件第二次遭查獲時,並不在國內,係他人趁機傾倒廢土;本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工程施工所產生,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或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固謂:「營建剩餘土石(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無相關認定標準。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但同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二一0五七號函亦謂:「本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說明五之意旨,係敘明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本署無相關認定標準,如內政部營建署有訂定認定標準,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本署尊重該署所訂標準。惟內政部營建署亦未訂定相關夾雜比率及認定標準,故本署基於執行上之需求,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邀請署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發現,無論是以重量或體積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均不易執行,故仍決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等語;同署並另釋示「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所謂營建混合物係指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即餘土與其他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前之物狀。原判決認定本件傾倒之物,既含有泥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少許垃圾等,自為營建混合物而屬廢棄物範圍。依上開函示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應依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又有關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機構,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乃上訴人就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前開規定處理,而任意傾倒在前開土地上,自為法所不許。再原判決以本件傾倒之物,非單純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可再利用之資源,而係含有泥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尼龍帶、木條及少許垃圾,仍屬廢棄物範圍,自無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環保廢字第00六一一三七號函之適用。矧上開土地,縱存有盜、濫採土石所遺留之坑洞,其回填作業,仍不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與經濟部是否依土石採取法所頒行「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以本件傾倒之物係有用資源,不屬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且原判決不適用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經授務字第0九三二一0二八00號函附依土石採取法新頒行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處理,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亦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存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反之,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縱於法不合,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二一0五七號函及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文書證據,上訴人對其「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就該證物提出有利之辯解,原審縱未踐行「提示」、「使其辨認」、「告以要旨」程序,於法不盡相合。然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判決本旨。依上說明,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提供上揭土地供他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僱工操作挖土機整理廢棄物加以掩埋之事證,至臻明確。原判決復已說明依卷附雲林縣政府九一府工石九-四四0一九號函以觀,該函通知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陳報收受營建土方並轉運至蔡陳雪玉所有前開土地之土方,關於供土處理數量、需土處理數量及場出之數量不符,應與上訴人無關。且縱約定有不得以廢棄物回填條款,但與實際情形,乃兩回事,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自無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偽造文書案卷之必要。又上述土地於本件案發後,是否經回填整地並發給農用證明而可供買賣,亦與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已說明無再傳喚蔡陳雪玉到庭證明或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函查之必要。而上開土地上傾倒之物包括泥土、磚塊、混凝土及尼龍帶、木條、垃圾等,既經查證明確,亦無調閱原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卷內鑽探報告之實益。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說明穆春德警詢中之陳述,張皓鈞、 徐浩中 、羅太伸、張耿華、吳金發、許是裕、張義成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準備程時所為之供證,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就該證據能力之有無,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況本件查獲者係營建混合物,有拍攝之現場照片足憑,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並挖掘土地結果之勘驗筆錄可據,並非專以徐浩中、張皓鈞、吳金發於偵查或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或唯一證據。是上開張皓鈞等之供述,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又原判決以張義成、張耿華警詢證詞,許是裕、羅太伸偵查中之證述,張浩鈞、許是裕於第一審之供證,均未言及現場傾倒之物有木塊、塑膠袋等,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乃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取。此等部分既未採為論罪依據,亦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均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許是裕因未傾倒廢棄物,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又經原法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許是裕為共犯及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雖謂許是裕為共犯,其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等語,乃就證據能力而為論述,縱謂許是裕為共犯,與事實不符,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多項證據及有利辯解,固僅做整體性之指駁,未逐一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雖嫌疏略,然該等證據及有利辯解,究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猶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判決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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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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