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騎駛機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湖路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否有過失?)是有在注意」,我有看到摩托車,但是還很遠,「(所以你認為你有看到摩托車,你認為還很遠,就騎車過去,就發生車禍,是否如此?)是」等語,言下之意,顯謂其亦已見得對向「遠方」直行之來車,並無得遮蔽、妨礙其視野、視線之任何障礙存在,純係肇因於誤判相對距離之遠近及相對車速之快慢,錯認可安全左轉方始搶先左轉等旨益明,是以其在疏未注意善估如上之各情,並據此詳酌得否安全左轉之情況下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詎未讓同路對向之由告訴人 彭昭龍陳韋霖 各騎駛直行之來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2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左轉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2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自被告騎駛機車開始搶道左轉,即此一違規跡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起,以迄與告訴人2車陸續碰撞時止,尤係「(你發現休旅車停下來讓你,你就騎車左轉,才轉過你就跟告訴人這兩部機車發生碰撞,是否如此?)是」之情,此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可見只不過為轉眼瞬間、猝現即至之事,因之,值被告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2人咸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無從謂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三)復以告訴人2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足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兼及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是見被告顯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因之,其擅自騎駛此型機車上路,核情要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異,著毋庸疑。
(三)據上,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中,源自如上之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2人成傷,故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事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復造成告訴人2人致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58號被告王秀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樹人路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大湖路,適彭昭龍、陳韋霖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DC-80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彭昭龍遂遭王秀英所騎乘之前揭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及右上眼瞼撕裂傷約6公分、右眼周挫傷、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而陳韋霖見狀後避煞不及,亦撞上王秀英所騎乘之前揭車輛,並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彭昭龍、陳韋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述│件交通事故,且坦承未禮讓直行││││車即欲衝過該路口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昭龍於警│證明告訴人彭昭龍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證明告訴人陳韋霖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執照,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二)、自首情形紀錄│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