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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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100年度執字第8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信龍因犯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信龍因犯公共危險及詐欺等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及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廖信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公共危險│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3.29│100.02.15│99.04.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37號│偵字第7496號│緝字第2518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100年度桃交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19││事實審││第875號│第1604號│號││├────┼────────┼────────┼────────┤││判決日期│100.04.25│100.05.06│100.05.12│├───┼────┼────────┼────────┼────────┤││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100年度桃交簡字│100年度易字第719││判決││第875號│第1604號│號││││││││├────┼────────┼────────┼────────┤││判決│100.05.23│100.06.21│100.06.13│││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備註│執字第6317號│執字第8311號│執字第8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