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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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霏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黃霏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腳踏車一台」補充為「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一台,因未扣案,且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已將之載去回收場變賣得款50元等語,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48號被告鄭黃霏蘭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黃霏蘭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為 周恩立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周恩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黃霏蘭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恩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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