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陳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陳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
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4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陳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鄭陳國所犯上開2罪,均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
2次犯行前後歷時不逾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1.08│103.0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64號│偵字第43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第245號││├────┼────────┼────────┤││判決│103.02.10│103.03.2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沙交簡字││判決││第102號│第245號││├────┼────────┼────────┤││判決│103.03.14│103.04.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67號│執字第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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