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董育志 相對人 李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02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2年3月21日,尚未到期,聲請人執此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