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潘姿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