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琇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琇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魏碧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琇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魏碧貞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依,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施琇霞應給付魏碧貞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魏碧貞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