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110年度偵字第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子文犯 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4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邱威宏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宏夾娃娃機店」,見現場無人看管,遂按壓現場櫥櫃門上密碼鎖之密碼,迨解除密碼後,徒手竊取邱威宏所有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邱威宏 發現上開櫥櫃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2月10日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金洺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台店,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某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盒後,徒手竊取金洺志所有零錢盒內零錢2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金洺志 發現機台零錢盒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2月21日9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莊雨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莊雨澄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展示架6個(價值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莊雨澄 發現機台上之展示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宋子文所交出竊得之上開展示架6個(已發還莊雨澄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威宏、莊雨澄、被害人金洺志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4張及查獲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4張(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3罪罪質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甫於罪刑執畢後再犯本案之3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仍有部分迄未返還予告訴人邱威宏及被害人金洺志2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邱威宏所有之現金2500元、②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金洺志所有之現金25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邱威宏及被害人金洺志2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另扣案之展示架6個,固屬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莊雨澄,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又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