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紹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紹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紹慈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47號立大食品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正欲停駛紅燈由 傅昱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傅昱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右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及左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潘紹慈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昱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紹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頁、第97頁、第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54頁、第9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昱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7頁)、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54張(警卷第63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因告訴人及被告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所生損害,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7頁、第53頁、第95頁),然原審已審酌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是否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層面,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0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面對相關刑事責任。被告雖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同年9月11日、110年3月3日在本院,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金額(上揭最新一次調解中,告訴人要求15萬元,而被告稱僅能負擔10萬元,但願退讓而提出12萬元)、給付方式(告訴人要求一次付清,而被告稱僅能負擔分期付款)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均不成立,此有109年刑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35頁)、109年9月11日本院調解簡要紀錄(簡卷第33頁)、110年3月3日本院調解簡要紀錄(簡上卷第75頁)附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3月3日調解時,我能夠負擔的最高賠償額是9萬元,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金額之共識,才想說找一個平衡點,而表達願意賠償12萬元,我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5000元,須支應學生貸款每月5500元、機車貸款每月4000元、其餘小額支出如手機費等,依我自身能力,每月能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是3000元,至多90000元等語(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度出面與告訴人溝通協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惟仍見被告於此過程中已具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願賠付之金額亦非顯不合理,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許期能工作賺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負有肇事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向告訴人支付共計9萬元之損害賠償,匯款帳戶另由執行檢察官酌定之,以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潘紹慈應給付傅昱晨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昱晨││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三十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175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卷,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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