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蘊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蘊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狐狸皇后時尚餐飲餐廳(FOXQUEEN,下稱狐狸皇后餐廳),並為同址之創晶國際有限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下稱創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未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8年間之某時,擅以「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商品提貨券、名片(數量均不詳,下稱系爭商品提貨券、系爭名片),並向不特定投資者 劉維諒 等人行使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維諒、證人即狐狸皇后餐廳員工 陳秀雲 、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煥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商品提貨券及系爭名片之彩色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印製商品提貨券及系爭名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辯稱:之前有發行商品提貨券,總共不到新臺幣2萬元,但沒有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系爭商品提貨券上面「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不是我蓋的,我是想在創晶公司結束後另外申請成立該公司,當時還沒有成立;系爭名片後來發現是印錯的,「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沒有過,系爭名片就沒有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商品提貨券上「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很容易由任何第三人刻印用印,且證人陳秀雲所稱印章放置位置可由任何人接觸到,不能排除是其他第三人用印之可能,又被告是要請告訴人投資餐廳,而非銀領公司,對被告而言只要商品提貨券上面用創晶公司的印章即屬合法,並無必要多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故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另系爭名片所印製之統一編號是創晶公司的,被告豈有可能見上開資訊內容有誤仍對外發放使用,故被告否認有自行對外發放系爭名片,或以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狐狸皇后餐廳,並為同址創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告訴人劉維諒於105至108年間之某時,取得蓋有「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系爭商品提貨券、以「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製之系爭名片等情,業經證人劉維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煥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4至45頁、第72頁,訴卷第136至14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商品提貨券及系爭名片之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9頁、第133至137頁,他二卷第111頁,訴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在狐狸皇后餐廳擔任會計;系爭商品提貨券應該是印製好之後,被告或她妹妹蓋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提貨券給我看的時候,最初是沒有蓋公司章,商品提貨券放在辦公室的櫃子,櫃子沒有上鎖,辦公室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另外2個人進出,而「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被告有時放在櫃台抽屜、有時放在傳真機那邊,改來改去,甚至帶著走,放在櫃台抽屜是沒有上鎖;我擔任會計期間沒有記到餐廳所販售或贈送的餐券,獅子會的人拿餐券付款是被告負責清點,不是我經手;王煥明也多少會處理禮券的事,但沒有被告的多;我沒有看過被告蓋章的動作,藍色的章(即「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印刷時就印好的,(經提示訴卷證物袋內未經蓋印之商品提貨券後,改稱)被告給我看的就像證物袋內的商品提貨券,我不太確定有無看過被告蓋章;被告有要成立銀領公司,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訴卷第147至161頁),可見證人陳秀雲就系爭商品提貨券上「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印刷或蓋章乙節,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其未曾見過被告蓋章,相關之商品提貨券、印章均放置於其他員工可接觸之處,是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指稱由被告或她妹妹蓋章等語,應屬臆測之詞,自難遽信為真實。然證人劉維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提出的系爭商品提貨券是我直接在餐館拿的,我拿了4、5張,我看到時上面已經有蓋章,被告只是給我看,不是賣給我或要我去賣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0頁),是證人劉維諒自被告之餐廳拿取系爭商品提貨券時,已蓋有「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印章經蓋用於系爭商品提貨券,佐以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欲另外申請成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其預先刻製相關印章放置於職員可取得之處,並授權使用於系爭商品提貨券,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3.惟觀以系爭商品提貨券正面左側及上方所印製之商家為「FO
XQUEEN」、「FOXQUEEN時尚餐飲」,右側印製「澄湖店」並蓋用「創晶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背面使用說明第一點載明「本券限FOXQUEEN澄湖店使用,恕不找零」,有系爭商品提貨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3頁),而被告開設狐狸皇后餐廳,且為創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印製並發行系爭商品提貨券,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係蓋用於正面上方「FOXQUEEN時尚餐飲」之下,細觀蓋用上開印章之位置及系爭商品提貨券整體,至多僅表示「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FOXQUEEN時尚餐飲」係彼此相關之事業,而構成系爭商品提貨券之一部分,並非用以表彰「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商品提貨券之發行人。況依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原即準備設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設立登記,是縱被告授權職員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亦難認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4.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雪真陳秋志 (均音同),欲證明其等所拿到之商品提貨券未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並聲請傳喚狐狸皇后餐廳委外人員 陳泓 ,其在系爭商品提貨券背面簽名及日期,可證明系爭商品提貨券上面蓋印之內容等情。惟系爭商品提貨券縱由被告授權職員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亦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均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部分
1.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劉維諒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已經投資了,被告在餐廳拿系爭商品提貨券給我看,說一天可以賣2,000個便當,還出示系爭名片,我就相信可以投資,請她趕快寫計畫書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44至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說賣便當,系爭商品提貨券可以抵,被告只是給我看,不是賣給我或要我去賣,上面的蓋章我不曉得意義為何;狐狸皇后餐廳桌上都有放被告的名片,櫃台也放一大堆;我投資是要投資狐狸皇后餐廳,不是投資銀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1頁、第161頁),佐以被告自承欲申請設立登記「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印製系爭名片等語,可認系爭名片確由被告所印製並放置在狐狸皇后餐廳,往來之人均可拿取,其辯稱系爭名片沒有使用云云,尚難憑採。惟依證人劉維諒所述,其係投資狐狸皇后餐廳,顯然被告並非以系爭商品提貨券或系爭名片上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邀請他人投資,且系爭商品提貨券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多僅表示係與餐廳彼此相關之事業,業如前述,充其量僅預先提高該公司之知名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系爭名片雖印有「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然亦印有被告之本名、地址、連絡電話及所管領之事業,可見被告印製名片之目的主要在向他人介紹自己、所從事事業及提供聯絡方法,以擴展人際關係或業務量,縱向不特定多數人發放,亦難認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以上開公司名義著手實施客觀上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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