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告人A01相對人A02
A03A04
A05
A06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甲○○之遺產總額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0萬1964元,扣除其對相對人A04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931萬4772元後,伊訴請分割甲○○遺產所受分配之價額為584萬786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5440萬1964元-消極財產1931萬4772元)×1/6=584萬7865元】等語(見家調字卷第5-7頁之民事起訴狀),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915元,業據其繳納(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原裁定未扣除消極財產,將之計入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晏如
法官曾明玉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