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被 告 謝彤炘 即 謝婉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1元,及其中新臺幣45,708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開債務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到底積欠原告
多少錢伊已經忘了,印象中積欠2萬多元,但伊提不出當初
寄給伊的帳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
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及信用卡清費明細繳款紀錄即花旗銀行
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告所述之金額何者有所違誤,復原告被告全部未
清償之本金為45,708元,而被告自96年7月之後就沒繳款,
然因被告之前有做分期付款之約定,故至96年10月因被告均
未結清,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以96年10月之上期結欠金
額31,627元,加計96年10月帳款15,453元,加計96年10月、
11月滯納金、循環息300、490、300、782元之合計為聲明求
償之48,951元,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
花旗銀行月結單可佐,被告對自己有收受帳單於本院亦自承
在卷,再原告提出之96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花旗銀行月結
單,均係寄送至被告當時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中寮鄉○○村
000○0號住所地,而被告自94年1月18日至102年8月30日止
均設籍於該地等情,亦有上開月結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倘該筆金額有誤,被告何以收受帳單後
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從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
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