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詢問筆錄及事故照片7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雖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肇事日期即民國98年8月8日適逢莫拉客颱風侵襲臺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佐,且當時本件車禍正下大雨,路況、視線均不好,自立橋上沒有燈號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無訛,是當時天候狀況不佳,足認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應非屬重大,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支出之5日看護費用部分,有本院9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被告亦有向告訴人道歉且有和解之誠意,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供述在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既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其等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1巷3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8日凌晨0時22分,騎XV7─112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自立陸橋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及警戒前方,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之YXI─705號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道出血、頸椎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三)診斷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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