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56),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道路,由觀音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1公里處時,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明知乙○○遭其撞擊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察看,逕棄受傷之乙○○於不顧,旋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並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張鑑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43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17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肇事,因而致乙○○受傷,於肇事後並棄受傷之乙○○不顧而逃逸,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低,併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本件被告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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