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31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張俊祥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張俊祥對其負債5,623,109元(下稱系爭欠款),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張俊祥已於96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抗告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卷第10頁至第22頁)。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3179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俊祥於96年12月31日仍繳納106,000元與相對人,並未有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實不應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張俊祥係自96年8月8日起積欠系爭欠款,且未依約分期償付本息,第三人張俊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為本件聲請,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