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和 曾立宇 發生爭執後希望其返家,即虛構事實,誣指曾立宇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曾立宇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並獲曾立宇原諒,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獲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黃昭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安與曾立宇為義父子關係,其2人民國108年12月某日發生爭吵,且曾立宇積欠黃昭安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黃昭安明知108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曾立宇並未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敲門,竟意圖使曾立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撥打110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案稱有人要放火燒他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湯原玟 、 謝明樺 獲報到場處理,黃昭安再向湯原玟、謝明樺誣指係曾立宇敲門,並且要放火燒房屋。嗣經警員湯原玟、謝明樺勘查黃昭安住處周遭後,未發現有人或火燒痕跡,且黃昭安不斷向警員抱怨曾立宇借錢不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立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