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上訴人伸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9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認原判決有違背上開法令之處:
(一)就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折損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毀約」為要件,而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係分別將「提前終止」與「中途毀約」予以列舉,而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期滿前有權終止,與所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進而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之請求。惟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與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各自獨立簽訂之契約書,尚不能將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援引至解釋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中。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期間與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相同,即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期間為36個月,緊接約定如被上訴人中途毀約需給付上訴人20,000元等語,足見兩造所約定「中途毀約」真意應包含被上訴人期滿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否則本項約定將永無適用之可能,原審未就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詳實之認定,應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就上訴人請求施工材料費17,280元部分,就其中106年8月7日施工費部分,上訴人提出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有記載:「施材費原12,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2,000元」等語,並經兩造所屬人員簽名,足見該施工同意書亦屬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於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即屬違約,依上開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12,000元,方符合兩造於上開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之真意,否則上開約定亦將永無適用之可能。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得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而非「因故違約」,顯未就上開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內容之真意為詳實之認定,其判決亦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系爭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僅為「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上開契約均為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應通觀契約為一致解釋,「提前終止」與「中途毀約」於文義上即可區分,上訴人又於約款中將之分別列舉,顯有區分二者不同情形之意,器材折損費用之約款未列「提前終止」契約情形,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依法終止契約,當與「中途毀約」、「因故違約」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乏其所據,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就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足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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