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家強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傳附件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 薛宛婷 ,但我沒有真的做這些事,我不承認恐嚇犯行云云。惟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客觀上顯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故該訊息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而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付諸實行云云,然恐嚇罪本不以現實上已對他人造成實害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顯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附件所示訊息足使人生畏怖之心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對告訴人發送附件所示之訊息,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附件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82號被告黃家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000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強與薛宛婷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9月9日6時許,在薛宛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發生爭執,黃家強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薛宛婷,致其受有前額5*0.2公分擦傷、前胸2*2公分擦傷、左肘1*1公分擦傷等傷害。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恐嚇犯意,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含有「我早晚一天會潑你硫酸的」、「等有一天你妹妹被潑硫酸的時候你就知道」、「從今天開始我一定會注意你女兒的動向!讓你常常(按:嚐嚐)失去你好像是親人的味道」、「你別讓我抓狂不然我整間宜蘭的房子把你燒了」、「這輩子我注定要弄死你」等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薛宛婷,致令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薛宛婷之危安。
二、案經薛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強於偵查中之供│1、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毆│││述│打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2、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喝醉酒,沒││││有真的做這些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薛宛婷於警│佐證上開案發經過。│││詢及偵查中證稱。││├───┼───────────┼────────────┤│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載傷│││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勢。│├───┼───────────┼────────────┤│4│簡訊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佐證恐嚇部分犯行。│││門號登記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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