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陳皓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3日裁字第83-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9日23時06分許,騎乘808-ME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屏東市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所屬恆春監理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8年9月23日製開裁字第83-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所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離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所架設之位置,經原告實地以測距滾輪南北來回各測量一次,所測得距離均為513公尺已超過規定之300公尺,與前揭法規不合,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提略以:「…原告實地以測距滾輪南北來回各量測一次,所測距離均為513公尺已超過規定之300公尺,與法不合…」等一節,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知,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該路段地面繪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於「警52」標誌告示牌前方約570公尺處亦有設置固定式速限70公里之告示牌及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此處之「警52」告示牌非屬本案舉發之告示牌),而本案員警於台1線北上中央分隔島430.7公里處放置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約157公尺放設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違規,於台1線北上430.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速110公里,故本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車輛被測得超速4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違規屬實,故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70」告示牌字樣及道路地面繪有限速70公里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本件有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屏東市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由舉發機關警員設置流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10公里致衍生「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8月16日枋警交字第10831403300號函、109年3月19日枋警交字第10930492100號函、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舉發所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離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所架設之位置,經原告實地以測距滾輪南北來回各測量一次,所測得距離均為513公尺已超過規定之300公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使用流動式測速照相,測得原告超速40公里之地點為屏東市台1線430.5公里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同地段430.7公里處,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經依Google街景地圖估算前揭兩地點間距離大約171公尺(本院卷第57頁);另經檢視原告提供影片所示,原告自430.7公里處為起點,手持測距輪徒步向前測量,當原告行走至前方141公尺處時,畫面往左斜前方拍攝所示里程牌為430.5公里,即為本件測得原告超速40公里之路段,對照GOOGLE街景地圖及原告提示之影片,本件警告標誌牌及測速照相地點均在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處明顯標示」規範距離之內。而原告主張之513公尺數據,乃原告行走至本件測照地點430.5公里處後未停止,尤向前繼續行走並測量所得數值。是以,原告徒步測距超過本件430.5公里處前方約300多公尺處,因而主張本件警告標誌牌與違規測照地點已不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顯有事實上之違誤,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騎乘系爭機車「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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