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顏榮星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及其犯罪情狀暨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蒜頭2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顏榮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鎮○○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進興 所有之蒜頭2袋(重約3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進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榮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母 顏陳阿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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