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6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盛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選訴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七0號及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詠盛前因 蘇澤峰 協助處理道路拓寬事宜,認蘇澤峰熱心服務民眾,嗣蘇澤峰於民國○○○年嘉義市第○選區○○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市○○,其為使蘇澤峰順利當選嘉義市○○,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年八、九月間之某日,前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其叔叔 張清波 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人張清波,表明將以金錢為代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張清波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詠盛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並請張清波代為轉告其同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即其配偶 許彩 雲、兒子 張宏安張哲榮 及張宏安之配偶 楊怡茹 等四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詠盛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並經張清波當場允諾同意,張詠盛因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張清波,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 許彩雲 、張宏安、張哲榮、楊怡茹等四人部分,則因張清波並未將上開投票支持張詠盛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可獲得金錢之事,轉知其家屬即許彩雲、張宏安、張哲榮、楊怡茹等四人,張詠盛對許彩雲、張宏安、張哲榮、楊怡茹等四人賄選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於同年九月中秋節前某日,張詠盛復基於上開賄選之單一接續犯意,再次前往上開張清波住處,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予其堂弟張宏安,表明以其中一千元為代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張宏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候選人蘇澤峰,並請張宏安將其餘四千元款項代為轉交及告知其同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即其父張清波、其母許彩雲、其弟張哲榮及其配偶楊怡茹等四人,以每人一千元為代價,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候選人蘇澤峰,並經張宏安當場允諾同意,且收受上開五千元,張詠盛因而交付賄賂一千元予張宏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張宏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候選人蘇澤峰。嗣張宏安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張清波,並告知張清波收受該一千元之代價為投票支持候選人蘇澤峰之後,張清波乃允諾同意,且收受該一千元,張詠盛因而交付賄賂一千元予張清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約張清波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候選人蘇澤峰。另張宏安將上開投票支持蘇澤峰可獲得一千元款項之事,轉告許彩雲、楊怡茹二人之後,則為許彩雲、楊怡茹二人所拒絕,張詠盛對許彩雲、楊怡茹二人賄選部分,因而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階段。至於張哲榮部分,則因張宏安並未將上開投票支持蘇澤峰可獲得一千元款項之事轉知張哲榮,張詠盛對張哲榮賄選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嗣經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張宏安並繳回張詠盛所交付之賄賂即現款五千元之後,始發覺上情。另張詠盛則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4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與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詠盛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應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堪認:㈠被告先與證人張清波期約賄賂,繼而透過證人張宏安而交付賄賂予證人張清波收受之行為,其先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以下稱為甲罪)。㈡被告先透過證人張清波向證人張宏安賄選,惟證人張清波並未轉告證人張宏安,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繼而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宏安收受之行為,則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且其先前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以下稱為乙罪)。㈢被告先透過證人張清波向證人許彩雲賄選,惟證人張清波並未轉告證人許彩雲,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繼而被告透過證人張宏安向證人許彩雲行求賄賂,而為證人許彩雲所拒絕之行為,則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且其先前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應論以行求賄賂罪(以下稱為丙罪)。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張清波向證人楊怡茹賄選,惟證人張清波並未轉告證人楊怡茹,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繼而被告透過證人張宏安向證人楊怡茹行求賄賂,而為證人楊怡茹所拒絕之行為,則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且前開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應論以行求賄賂罪(以下稱為丁罪)。㈤被告先透過證人張清波向證人張哲榮賄選,惟證人張清波並未轉告證人張哲榮,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繼而被告透過證人張宏安向證人張哲榮賄賂,惟證人張宏安並未轉告證人張哲榮,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且上開二次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預備行求賄賂罪(以下稱為戊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二罪(按即
甲、乙二罪)、行求賄賂罪二罪(按即丙、丁二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一罪(按即戊罪)等五罪,於主觀上均係基於使候選人蘇澤峰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數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意旨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應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嘉義高工夜間部畢業及其身體狀況尚可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之人,乃被告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不顧其犯罪結果將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及政府廣為宣導嚴加查緝賄選之決心,因而以賄選之方式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堪認其犯本件交付賄賂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本次涉嫌買票之票數僅五票,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且被告原本無意向張宏安賄選,本件係因被告不願向親戚收取五千元之貨款,因而將該款交還張宏安,請張宏安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支持蘇澤峰,此與一般賄選買票之模式尚有不同」等情形,經核則僅可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望候選人蘇澤峰當選,竟不顧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不僅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更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等情,足見其犯罪結果非但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並對選舉之公平造成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其行賄之對象僅其親戚即證人張清波一戶,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二千元,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與母親、大哥、大嫂、弟弟、二歲及一歲半之姪子、妻子、十四歲之兒子等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未上班,大哥、大嫂均有工作,弟弟因脖子手術,無法出力,已八年未工作,故由被告與其大哥共同扶養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另敘明扣案之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宏安之賄款五千元,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且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所犯妨害投票罪雖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惟其二人所收受之賄款共二千元,仍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扣案之賄款五千元諭知沒收。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四千元,並告知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所定之負擔,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先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另其行賄之對象共五人,且均係至親,其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市議員選舉,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之賄款係他人所提供,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所定之負擔並未過輕,而有不足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及應諭知被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均稱允當。
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賄選案件之被告是否應為緩刑之宣告,應本於我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為論斷之基礎,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及客觀上存在之一切情事,作邏輯推理上之綜合判斷,始不致違背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達到端正選風、維護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與候選人蘇澤峰之間並無深交,亦無任何重大恩情存在,被告僅因其親戚請託支持蘇澤峰,且該親戚亦未教唆其買票賄選,其竟甘冒使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而擅自為蘇澤峰買票賄選,其動機與手段之間顯不符比例。又被告既稱蘇澤峰勤跑基層,非常用心,則蘇澤峰本無須買票賄選即可當選,被告應知其如擅自行賄,反有使蘇澤峰政治聲譽敗毀而落選之危險,乃被告卻供稱其事前事後均未向蘇澤峰本人回報,顯與常情有違。㈡綜觀臺灣過去數十年來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歷程,賄選情況普遍非常嚴重,至今依然不變,在臺灣更有「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俗諺。本件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啻正中候選人之下懷,如此一來,將造成候選人及其他潛在樁腳之僥倖心態,因而輕易策動他人為其買票並擔下刑責,而為其本身築成安全的司法防火牆,因而間接助長賄選風氣,另縱認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認應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亦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十七萬元,乃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四千元,亦值商榷。㈢倘行賄之人僅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其結果將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之僥倖心態,則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執是,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非完全無再斟酌之餘地。-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或與被告是否患病及其他情形,均無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經核均與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無關,均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為被告無法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及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所定之負擔過輕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另被告是否供出其賄款之來源,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此乃被告是否因此可獲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減刑之寬典之範疇,自難因被告未供出其資金之來源,即遽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職權行使,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事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況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之資金係來自何人,自不得因被告否認另有資金提供者,即對其為不利之評價,並因而遽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是依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或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所定之負擔過輕等為不當,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證據名稱││號││├─┼────────────────────────────┤│1│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內容為張宏安繳回張詠│││盛所交付之賄款5千元)。│├─┼────────────────────────────┤│2│張宏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警卷第19頁)。│├─┼────────────────────────────┤│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70號、第17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字1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內容為張清波│││、張宏安二人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4│張清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於偵字17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5│楊怡茹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偵字173號│││卷第85頁)。│├─┼────────────────────────────┤│6│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88號函1紙及檢送之第00屆市長、第00屆市議員及第00屆里長選│││舉嘉義市第000投票所(○區○○里)選舉人名冊1份(附於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內容為張清波、許彩雲、張宏安、楊怡茹│││及張哲榮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25日電話記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85頁,內容為張宏安將有關張詠盛買票支持蘇澤峰一事告知許彩│││雲、楊怡茹之後,許彩雲、楊怡茹二人均未同意,亦未收受賄款)│││。│├─┼────────────────────────────┤│8│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3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內容為蘇澤峰確係民國000年嘉義│││市第○選舉區之市○○候選人)。│├─┼────────────────────────────┤│9│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07月8日嘉檢 卓實 107選偵170│││字第02267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133頁,內容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0號、第173號被告張清波、張宏安妨害│││投票一案,因尚未緩起訴期滿,待期滿後再聲請沒收賄款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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