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霖(原名卓珈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 陳永防 、 詹家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6,3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永防、詹家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1│藍黑色上衣│貳件│陳永防│├──┼────────┼───┼───────┤│2│格子短褲│壹件│陳永防│├──┼────────┼───┼───────┤│3│運動短褲│壹件│陳永防│├──┼────────┼───┼───────┤│4│男性內褲│貳件│陳永防│├──┼────────┼───┼───────┤│5│運動短袖上衣│貳件│陳永防│├──┼────────┼───┼───────┤│6│女性內衣│貳套│陳永防│├──┼────────┼───┼───────┤│7│小孩短上衣│肆件│陳永防│├──┼────────┼───┼───────┤│8│小孩短褲│肆件│陳永防│├──┼────────┼───┼───────┤│9│襪子│捌雙│陳永防所有肆雙│││││、詹家菱所有肆│││││雙│├──┼────────┼───┼───────┤│10│黑色條紋洋裝│壹件│詹家菱│├──┼────────┼───┼───────┤│11│黑色上衣│貳件│詹家菱│├──┼────────┼───┼───────┤│12│牛仔褲裙│壹件│詹家菱│├──┼────────┼───┼───────┤│13│二分之一牌上衣│壹件│詹家菱│├──┼────────┼───┼───────┤│14│褲子│壹件│詹家菱│├──┼────────┼───┼───────┤│15│黃色上衣│壹件│詹家菱│├──┼────────┼───┼───────┤│16│白色上衣│壹件│詹家菱│├──┼────────┼───┼───────┤│17│藍色短褲│壹件│詹家菱│├──┼────────┼───┼───────┤│18│紅白條紋裙│壹件│詹家菱│├──┼────────┼───┼───────┤│19│林口國小制服│壹套│詹家菱│├──┼────────┼───┼───────┤│20│林口國小運動服│壹套│詹家菱│├──┼────────┼───┼───────┤│21│佳林國中制服│壹套│詹家菱│├──┼────────┼───┼───────┤│22│NBA球衣│壹件│詹家菱│├──┼────────┼───┼───────┤│23│粉色上衣│壹件│詹家菱│├──┼────────┼───┼───────┤│24│ 愛迪達 長褲│壹件│詹家菱│├──┼────────┼───┼───────┤│25│愛迪達短褲│壹件│詹家菱│├──┼────────┼───┼───────┤│26│七分褲│壹件│詹家菱│├──┼────────┼───┼───────┤│27│工作衣│壹件│詹家菱│├──┼────────┼───┼───────┤│28│內褲│拾件│詹家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99號被告卓冠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霖於民國107年5月30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見陳永防、詹家菱所有而分別置於該店烘衣機、洗衣機內之衣物(明細詳如附表,價值各約新臺幣1萬5000元、1萬135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衣物置入其所攜帶之粉紅色透明塑膠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冠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該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是伊,伊曾經有一件棉被在那裡不見了,所以去動他人使用中的洗衣機云云。然查,告訴人陳永防、詹家菱衣物遭竊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陳述甚詳,且經勘驗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黑衣男子於107年5月30日7時33分許步入洗衣店後,先將其所攜帶之粉紅色塑膠袋內衣物置入烘衣機,再分別於同日
7時34分許、36分許徒手拿取其他烘衣機、洗衣機內衣物,並置入上開粉紅色塑膠袋內,且無將該等衣物放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而被告自陳其為該黑衣男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表┌──────┬──────────────┐│告訴人陳永防│藍黑色上衣2件、格子短褲1件││失竊之衣物│、運動短褲1件、男性內褲2件│││、運動短袖上衣2件、女性內衣│││2套、小孩短上衣4件、小孩短│││褲4件、襪子4雙。│├──────┼──────────────┤│告訴人詹家菱│黑色條紋洋裝1件、黑色上衣2││失竊之衣物│件、牛仔褲裙1件、二分之一牌│││上衣、褲子、黃色上衣、白色上│││衣、藍色短褲、紅白條紋裙各1│││件、林口國小制服及運動服各1│││套、佳林國中制服1套、NBA球│││衣1件、粉色上衣1件、愛迪達│││長褲及短褲各1件、七分褲1件│││、工作衣1件、內褲10件、襪子│││4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