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23、15285、16352、17771、21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瑞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 陳禹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之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證件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申辦所示帳戶,復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述證件交付陳禹福,供陳禹福所屬詐欺集團申辦附表甲所示帳戶,進而用以詐取附表乙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致附表乙所示之人蒙受計逾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證件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諸上述證件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高度專屬性,並得以補發之方式重新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欺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2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1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附表甲編號1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 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6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曾錦鳳,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4萬9,980元、附表甲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2
7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於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聯繫 蔡鈺玲 ,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4萬7,595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4萬7,235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4萬8,180元、附表甲編號2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
9
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周曉夢,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曉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8日9時41分許、2萬289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2
10
於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李佳樺,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2萬元、附表甲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3
11
於112年間起,以LINE聯繫陳玉明,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4萬7,619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⑶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4萬7,681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4